(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园园与刘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园园,刘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任园园,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任园园诉被告刘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园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辩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并非事实,感情破裂是双方的过错,不是一方的过错。孩子无论判给谁,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诉讼费请法院判决。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的其他信息;3、QQ聊天信息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生育女儿时,被告没有到场陪护,被告曾要求离婚,双方早已分居;4、原告身体多个部位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信息;6、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生育女儿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陪护,病历中的多个签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签;7、购物发票一组,欲证明海尔空调、海尔冰箱均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号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内容是片面性的。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任园园与被告刘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生于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均是中平能化集团高庄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任园园每月工作1500元左右;被告刘磊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厮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磊亦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没有股票,有价证券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遇事争吵、继而厮打,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该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由于婚生女儿刘某某年龄较小,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等方面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当刘某某有辨识能力时,可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园园与被告刘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任园园抚养,随原告任园园生活,被告刘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号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某18周岁止;被告刘磊在给付抚养费的同时可探视女儿刘某某,原告任园园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任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园园负担150元,被告刘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