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琴与陆健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陆健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吴琴。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健昌。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琴与被告陆健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陆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琴诉称:2014年2月24日,陆健昌醉酒驾驶苏B×××××车撞到驾驶四轮机动车的翁春卫,四轮机动车又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浩荣,导致四轮机动车乘员吴琴和陈浩荣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339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健昌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陆健昌醉酒驾驶苏B×××××车撞到驾驶四轮机动车的翁春卫,四轮机动车又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浩荣,导致四轮机动车乘员吴琴和陈浩荣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陆健昌负全部责任,翁春卫、吴琴、陈浩荣无责任。另查明,苏B×××××车主为陆健昌,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又查明,吴琴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68.64元,住院2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另陈浩荣与陆健昌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浩荣已与陆建昌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再查明,陆健昌因本次事故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其已经赔偿吴琴5000元。吴琴事发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宜兴市和桥春卫自行车修理店,育有二子翁嘉俊(2012年1月30日生)、翁嘉呈(2008年9月15日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抗辩陆建昌醉酒驾驶车辆,其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向陆建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陆健昌醉酒驾驶车辆,其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按照法律规定向其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吴琴主张发生的医疗费157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486元、护理费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2.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证据可按1630元每月计算120天即65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健昌被判处实刑故依法不予支持。前述主张损失合计125865.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吴琴119124.60元,赔偿不足部分即6740.64元由陆健昌负担,因其已经赔付5000元故尚需赔偿174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琴119124.60元。二、陆健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琴1740.64元。三、驳回吴琴对陆健昌、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鉴定费2360元,由吴琴负担531元、陆健昌负担2845元。该款已由吴琴垫付,陆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吴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