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存英与杨坤兵、柏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存英,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坤兵(曾用名杨翔),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柏友霞,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坤兵,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柏友霞的丈夫。原告张存英与被告杨坤兵、柏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英,被告杨坤兵(同时为被告柏友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英诉称:杨坤兵、柏友霞系夫妻关系。张存英于2012年经柏友霞的父亲柏家良介绍认识杨坤兵,后杨坤兵安排张存英到浙江天台煌廷娱乐会所承包厨房。这期间,杨坤兵以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从张存英处借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整。杨坤兵于2012年5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后,张存英多次催要借款,杨坤兵、柏友霞均未能按时还款。张存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坤兵、柏友霞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至本清息止);2、由杨坤兵、柏友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坤兵、柏友霞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欠条是杨坤兵书写,但是并不是张存英所述是三次借的现金,是因为当时张存英承包浙江省天台县至尊银座娱乐会所厨房的承包金,第一次是交了70000元,交过之后,因为杨坤兵自己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其自行退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次是杨坤兵个人和朋友承包了浙江省天台县煌庭娱乐会所,后张存英再次要求承包厨房,交了50000元的承包金,当时杨坤兵向张存英说明如果再次亏损不要再来找杨坤兵,张存英也答应了,进场之后也是因为张存英经营不善导致再次亏损。第三次是张存英来浙江承包厨房之前给了杨坤兵女儿20000元的压岁钱,之后我还了一部分。本案的欠条是就我们双方之间前述账目进行清点后,由我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欠条。两次厨房经营不善之后,张存英就找我老丈人,也即柏家良称其生意亏损了,让我老丈人劝我退一部分钱,在我老丈人柏家良的劝说之下我才答应还给张存英的,所以在当时给张存英打了这么一张欠条。综上所述,杨坤兵并非向原告借现金,只是欠款,且我在欠条中并没有注明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张存英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坤兵与柏友霞系夫妻关系,张存英系通过柏友霞的父亲柏家良认识杨坤兵、柏友霞。后杨坤兵介绍张存英至浙江省天台县的煌庭娱乐会所及至尊银座娱乐会所承包厨房,并由张存英缴纳了承包厨房的进场费共计120000元。另,张存英曾给付杨坤兵20000元压岁钱。后,杨坤兵与张存英就上述款项核算后,于2012年5月31日向张存英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存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后杨坤兵陆续向张存英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2年6月19日,刘家珍向张存英支付了30000元,张存英向刘家珍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家珍叁万元整,担保:柏家存”。张存英借款后向刘家珍支付了600元利息。后该30000元由柏家存向刘家珍偿还完毕,共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2012年8月12日,柏家良向张存英支付了20000元,由张存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柏家良人民币贰万元整”。张存英、杨坤兵、刘家珍、柏家存、柏家良均认可上述借款用于杨坤兵向张存英偿还本案欠款。后张存英向杨坤兵、柏友霞催要剩余未付款项,二人均未能还款,张存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张存英向杨坤兵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芜湖魅力金座杨坤兵(别名杨翔)厨房承包进场费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该款在厨房承包分成款中逐步扣除。”2014年6月28日,张存英向杨坤兵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翔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30000元欠款系厨房的承包金等转化演变而来的事实没有异议,杨坤兵于2012年5月31日向张存英出具的欠条,系对其欠付张存英款项事实的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欠款纠纷。杨坤兵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关于欠款数额,杨坤兵陈述其已经就本案的欠款向张存英归还了64000元,张存英陈述仅归还54000元,其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是收到杨坤兵退回的芜湖魅力金座会所厨房进场费,但对此张存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出具时间在杨坤兵向张存英出具欠条之后,张存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杨坤兵向张存英偿还的欠款。杨坤兵辩称张存英尚欠其芜湖魅力金座厨房承包进场费7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欠款系杨坤兵与张存英就承包芜湖魅力金座厨房事宜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欠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坤兵就该笔款项可向张存英另案主张。综上,本案杨坤兵尚欠张存英的款项应为66000元。关于张存英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参照上述规定,因杨坤兵与张存英未在本案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存英可随时向杨坤兵主张还款,且杨坤兵应当自张存英起诉之日要求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存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存英主张由杨坤兵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坤兵与柏友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柏友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坤兵与张存英将上述66000元欠款明确约定为杨坤兵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坤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存英知道该约定,故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友霞对该66000元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兵、柏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存英欠款66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案件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原告张存英负担2190元,由被告杨坤兵、柏友霞共同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