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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贵军与被告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军,雷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周贵军,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雷春,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周贵军与被告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军、被告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军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雨冲、黄泥、鸡场的养老院工程做窗户。当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1600.00元未予付清。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并在欠条的金额、日期及被告签名上捺印予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1600.00元,利息432.00元,共计220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春辩称:1、雷春仅仅是介绍人,并不是转包人,雷春仅仅是赚取小额介绍费,因此,工程款不应由雷春支付。2012年,余洪军、陆中友承包了雨冲乡、羊场坝、黄泥三个乡的养老院工程,余洪军、陆中友找到雷春,请求雷春为其介绍人做窗户,并向雷春支付介绍费,其中余洪军、陆中友给雷春说的价格是175.00元每平方米。后雷春介绍周贵军为余洪军、陆中友做窗户,约定价格是150.00元每平方米,雷春仅赚取25.00元每平方米的介绍费。因此,雷春仅仅是介绍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是余洪军、陆中友。2、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周贵军所做窗户不合格,导致相关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责任不在雷春。达成约定后,周贵军开始为余洪军、陆中友做窗户,半年后完工。完工后,乡政府、民政局、监理公司等对养老院进行验收,指出窗户不合格,因此,相关单位只向余洪军、陆中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声称在窗户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但是,窗户到现在为止都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款到现在为止尚未完全支付,责任在周贵军。3、雷春当时签下欠条,是以窗户验收合格,相关单位完全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窗户没有验收合格,相关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欠条是无效的。所以周贵军不能凭借欠条要求雷春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周贵军起诉雷春,要求雷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周贵军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周贵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被告雷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雷春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被告雷春找原告周贵军为其做雨冲、黄泥、鸡场三个乡养老院工程的窗户,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雷春尚欠原告周贵军工程款216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雷春向原告周贵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贵军(做雨冲、黄泥、鸡场养老院窗户)款,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限2014年12月底必须将此款一次性付给周贵军。此欠条签字后生效法律责任。欠款人:雷春,身份证。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雷春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军为被告雷春做窗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雷春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周贵军出具欠条,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周贵军是债权人,被告雷春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周贵军要求被告雷春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2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贵军要求被告雷春支付43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周贵军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春辩称,1、雷春仅仅是介绍人,并不是转包人,雷春仅仅是赚取小额介绍费,因此,工程款不应由雷春支付;2、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周贵军所做窗户不合格,导致相关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责任不在雷春;3、雷春当时签下欠条,是以窗户验收合格,相关单位完全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窗户没有验收合格,相关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欠条是无效的,所以周贵军不能凭借欠条要求雷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雷春对其提出的上述三项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雷春的该三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贵军工程款2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周贵军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贵军负担30.00元,被告雷春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