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但超与惠怀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超,惠怀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但超,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钟德琼(系但超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住什邡市。被告:惠怀成,男,住什邡市。原告但超诉被告惠怀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5月28日在本院第二、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怀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超诉称:2015年1月26日晚23时30分许,但超在什邡彩虹酒吧与被告惠怀成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头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被送致什邡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后,经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惠怀成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怀成支付原告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000元。原告但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什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川什公刑鉴(法检)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被告惠怀成出具的欠条。被告惠怀成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赔付协议,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晚23时30分左右,原告但超在什邡方亭彩虹酒吧与被告惠怀成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发现一伤者即原告但超以及四名可疑人员即惠怀成、马定、陈林、陶启东。随后将伤者但超送致什邡市人民医院医治,将四名可疑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系:左顶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提高营养、若有问题立即就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109.0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在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惠怀成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的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惠怀成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此据为惠怀成(我本人)与但超之间发生纠纷,造成但超入院,医药费用等应赔偿共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经协商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纠纷而导致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惠怀成应当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赔偿款的欠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惠怀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超赔偿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元,由被告惠怀成负担,此款原告但超已预交,被告惠怀成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