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民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辉进、王某乙等与朱才洪、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辉进,王朝秋,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朱才洪,林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辉进,农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朝秋,农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亚学,农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应那,学生。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申诉人王应那、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亚学,系王应那、王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才洪,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才洪,与原审被上诉人林娟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7楼701、708、709室。法定代表人:李毅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兵,该司职员。申诉人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与被申诉人朱才洪、原审被上诉人林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辉进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琼检民监(2014)460000002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琼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党、李星浩出庭支持抗诉,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朱才洪、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辉进、王某乙系本案受害人王连胜的父母,原告石亚学系王连胜的妻子,原告王应那、王某甲系王连胜的子女。2011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才洪驾驶琼a×××××号轿车载着案外人朱昌平从琼海博鳌方向往嘉积方向行驶,途经加博线4km+300m路段时,遇王连胜正常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直行而至。由于朱才洪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偏左占道行使,致使琼a×××××号轿车与王连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正面相碰撞,尔后,琼a×××××号轿车继续前行偏出左路外碰撞案外人林先民为避险情而停在路肩上的琼c×××××号二轮摩托车,结果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连胜当场死亡,林先民、朱才洪、朱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胜、林先民、朱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才洪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外,朱才洪在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又赔偿了本案原告5万元,但该款原告未领取,存放于琼海市人民法院代管款专户中。另查明,被告朱才洪与林娟系夫妻,肇事的琼a×××××号轿车登记在林娟名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原告及受害人王连胜均为农业户口。王辉进现年60周岁,患有脑动脉硬化、心动过速等××;王某乙现年55周岁,患有腰椎间盘膨出、肾结石、子宫肌瘤等××。王辉进、王某乙除受害人王连胜外,还有一个37岁的女儿王南。王应那现年8周岁,王某甲现年仅1周岁。受害人王连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才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且偏左占道行使,因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连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才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才洪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林娟虽为琼a×××××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其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娟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民安保险公司作为abm59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首先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以赔偿,则不足部分由作为过错方的朱才洪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连胜系农业户口,且发生事故时未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亦无固定收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744元/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4880元(4744元×20年)。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934元/年,故其丧葬费应为12467元(24934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其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辉进现年60周岁,原告王某乙现年55周岁,均身患××,且无收入,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王应那、王某甲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亦属被扶养人范围。综上,本案被扶养人共为四人,均为农业户口,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王连胜应承担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超过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088.56元/年,为此,其被扶养人四人的生活费累计额已超过以上规定,故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仅支持61771.2元(3088.5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上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连胜的死亡,对其家庭来说无疑是沉重的打击,其家庭成员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亦无法具体物化,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固然应当考虑原告方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但亦应当充分考虑其他各种因素,包括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经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3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予以赔偿,予以照准。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停尸处理费4000元的请求,由于停尸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该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应那、王某甲教育费58000元的请求,由于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系指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产生的费用,其中亦综合考虑了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支出,故原告再行请求教育费赔偿不当,且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教育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教育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94880元、丧葬费12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01118.2元,原告超出以上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赔偿数额,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余89118.2元由朱才洪赔偿,扣除朱才洪已付的5万元,朱才洪应再赔偿原告39118.2元(由于该院代管款专户中尚有朱才洪交付的5万元,原告可直接申请该院扣划)。据此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经济损失112000元。二、朱才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经济损失39118.2元。三、驳回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负担7916元,朱才洪负担3080元。王辉进等人不服,以应按照2011—2012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教育费、死者整容费等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文件,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一个统计年度,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一个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处年度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此其“上一年度”,指的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且该“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段亦相吻合,按该“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并未造成不利。王辉进等人均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王辉进等人主张依照2011—2012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辉进等人主张教育费2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所谓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主要包括食品、服装、家庭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消费支出,因此,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已包含了教育费的支出。王辉进等人另行主张教育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受害人王连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朱才洪的过错程度,结合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四、关于王辉进等人请求整容费4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连胜当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王辉进等人主张王连胜因车祸死亡造成容貌严重损毁,需要修复容貌才能安葬,因此其所主张的4000元整容费实为遗体修容支出,应包含在法律规定的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已判令朱才洪赔偿丧葬费12467元,王辉进等人主张的整容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辉进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76元,由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负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判错误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导致计算、确定王辉进等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现查明,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以每年的1月至12月为一个统计年度,如2010年1月至12月为2010年度;2011年1月至12月为2011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因此,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是2011年度。据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海南省统计局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46元、职工平均工资367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26.36元为根据,确定当事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文件,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一个统计年度,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一个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处年度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此其“上一年度”,指的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据此认为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等。但是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实际依据的是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判的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此标准实际依据的是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该主张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实际依据海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的数据确定当事人的赔偿金额,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提出抗诉,请求再审。综合庭审及庭后补充意见,王辉进等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并补充认为本案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均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原判仅支持一个人的生活扶养费,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仅支持3万元,既不符合客观现实,亦未体现法律公正,请求再审改判。朱才洪和林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请求按照法律判决。民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陈述称其已按判决内容支付全部保险赔偿费用。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了琼海市人民法院(2011)琼海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新证据支持抗诉意见。根据抗诉机关提供的线索,本院调取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走访了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事故处理科,制作了询问笔录。民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三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判决书所涉及的保险赔偿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上述新证据,各方质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朱才洪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计算朱才洪赔偿涉案另一受害人林先民的经济损失时适用的是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该标准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依据的是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又查明,原判生效后,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适用标准及计算的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且主要是指向未来,应考虑对受害人有利为原则。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因此“上一年度”,指的是2011年度。因法庭辩论终结时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相应年份制作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尚未发布,根据抗诉机关及本院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调查情况,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实际依据的是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适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时间段内,且王辉进等人主张参照该标准,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参照上述标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时间段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0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46.24元/年。据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05500元(5275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512.5元(31025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924.8元(3446.24元/年×20年)。结合原判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21937.3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辉进等人112000元,其余109937.3元由朱才洪赔偿,扣除朱才洪已付的5万元,朱才洪应再赔偿王辉进等人59937.3元(由于原判生效后已执行39118.2元,朱才洪仅需再支付差额59937.3-39118.2=20819.1元)。至于在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原判结合朱才洪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和琼海市人民法院(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民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判生效后已支付完毕)。三、朱才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经济损失59937.3元(由于原判生效后已执行39118.2元,朱才洪仅需再支付差额59937.3-39118.2=20819.1元)。四、驳回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76元,共计14533.76,由王辉进、王某乙、石亚学、王应那、王某甲负担7266.88元,朱才洪负担726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艳审 判 员 邢词代理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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