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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贤菊诉李世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菊,李世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贤菊,女,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世娟,女,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贤菊因与被告李世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菊及其委托代里人邓承展、廖奎均、被告李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菊诉称,原告为吉星烟花爆竹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该公司在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村一组租赁门市经营烟花爆竹,与被告门市相邻。因之前被告销售从非正当渠道生产的烟花爆竹被开江县安监局查处,便怀疑是原告举报,从而对原告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对陶志秀说,她辱骂、殴打原告时,不要做声和拉架。陶志秀见大家都是邻居没必要发生矛盾就来告诉原告,让原告注意。后吉星烟花爆竹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门市送货,原告清点后站在陶志秀的地坝里,此时被告就向原告的方向骂了一句“贱货”,原告就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借机说原告在瞪她,边说边向原告冲过来,将原告摔倒在地,用脚踢打原告的头、面部及小腹,陶志秀实在不忍心看被告继续殴打原告,立即上前阻止被告,阻止后被告继续对原告辱骂并再次殴打原告,后被陶志秀、苟琼拦住。事后开江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730.76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意挑起事端并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遭受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30.7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70.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开江县公安局民事争议告知书;三、开江县公安局询问张贤菊笔录原告陈述其系吉星烟花爆竹门市员工,该门市租用的陶志秀的房子。2014年12月31日9点左右,陶志秀对原告说李世娟今天要骂人要打原告,并叫陶志秀不要管。陶志秀让原告不要忙开门市,躲着点。后来原告点了货到陶志秀的门市前,李世娟就朝原告骂了一句“贱货”,原告盯了被告一眼,被告就边骂边走上来抓住原告的手臂将原告摔倒,用脚踢伤原告的头、胸、腹部。后陶志秀和旁人将原、被告拉开。四、开江县公安局询问李世娟笔录被告陈述其门市以前销售烟花爆竹,后因非法经营,货被没收十几万元,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烟花爆竹由吉星烟花爆竹公司垄断经营,该公司老板是彭定康,租用被告隔壁门市销售烟花爆竹,原告张贤菊经营。他们公司经常派车跟踪被告拉货的车,举报被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被告想肯定是原告张贤菊告诉的彭定康,对原告一直有气。2014年12月31日早上8点多,被告刚起来不久,就看到吉星烟花爆竹公司的姓刘的来给张贤菊送货,下完货姓刘的就和被告开玩笑,被告就笑着说了一句“你个贱货,不跟你去,你又去抢别人的了”,张贤菊听到这句话认为在骂她,就边骂被告边朝被告走过来,动手抓被告,没有抓到,被被告一把抓住头发摔倒地上,原告也抓被告头发,被告就用脚踢的原告,双方发生抓扯,后被人拉开。五、开江县公安局询问陶志秀笔录证人陈述2014年12月31日8点多钟,被告李世娟说要打张贤菊,骂人的时候叫证人别开腔。证人后来告诉张贤菊,李世娟要找她的麻烦,让她晚点开门。9点左右,刘本生开车来送货,张贤菊收货后站到证人地坝里,李世娟在家门前朝证人家这边骂了一句:“贱货”,张贤菊一听就把李世娟盯到,李世娟边说:“你还把我横起啊”,边朝张贤菊冲过来,一把抓住张贤菊的头发,把张贤菊摔倒在地,并用拳打张贤菊肩膀,用脚踢张贤菊头、面、小腹部,后证人和隔壁一个姓苟的妇女把两人拉开。张贤菊从地上爬起来后,拿起一根棒棒想打李世娟,被旁人劝开了,双方就没打架了。六、开江县公安局询问苟琼笔录证人陈述2014年12月31日早上9点多钟,证人听到屋外有人喊救命,证人出来在门口看到李世娟把张贤菊的头发抓到,将张贤菊按到地上,用脚朝张贤菊身上乱踢,后证人就把李世娟拉开了。张贤菊从地上爬起来后,拿起一根棒棒想打李世娟,被旁人劝开了,双方就没打架了。七、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开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事实:违法嫌疑人李世娟怀疑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村1组悼念堂旁吉星烟花爆竹门市的员工张贤菊以前举报其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对张贤菊怀恨在心,2014年12月31日8时许,在“吉星烟花爆竹”门市旁,李世娟无故辱骂他人后,以张贤菊用眼睛瞪了她为由,然后李世娟抓住张贤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脚将张贤菊面部、腹部等部位打伤。八、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述头疼、眼胀不适。大小便正常。饮食入睡良好。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不适随访。九、原告的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8张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30.76元的事实。十、原告与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贤菊系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李世娟辩称,被告一直从事贩卖烟花爆竹生意,曾经从原告所在的吉星烟花爆竹公司拿货销售,但是由于该公司的烟花爆竹价格非常高,被告没有什么利润可言,后来被告就从其他公司拿货,原告为此对被告不满。该公司和原告经常安排一些人跟踪被告。2014年12月28日,他们派了三个车跟踪被告,差点将被告挤下山崖。被告遂堵住他们不让他们离开,他们报警并道歉后,被告才让他们离开。2014年12月29日他们又跟踪,最后又报警才离开。2014年12月31日,被告和吉星烟花爆竹公司的一个司机讲话,因为该司机是我的一个朋友,所以我开玩笑说了句“跟你们这群贱货是去抢别人的”。原告自行对号入座,边骂我边走过来,我们就争吵起来,后发生抓扯。原告多次派人跟踪被告,因被告跟朋友的一句戏言产生误会,致使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治安处罚,且法律规定只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才使用赔礼道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该公司在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村1组悼念堂旁租赁门市内的烟花爆竹销售。被告李世娟门市与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门市相邻。被告门市以前也销售烟花爆竹,后因非法经营被吊销执照。被告李世娟怀疑原告张贤菊以前举报其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对张贤菊心怀不满。2014年12月31日9时许,在吉星烟花爆竹门市旁,李世娟无故骂了一句“贱货”,后以张贤菊用眼睛瞪了她为由,被告李世娟抓住张贤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脚将张贤菊头部、面部、腹部等部位打伤。开江县公安局对被告李世娟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30.76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述头疼、眼胀不适。大小便正常。饮食入睡良好。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不适随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30.7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7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开江县公安局民事争议告知书、开江县公安局询问原、被告和陶志秀、苟琼笔录、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票据、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费用票据和用药清单、原告与开江县吉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以前举报其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心怀不满。2014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自己无故骂人,却以原告瞪了她为由与原告发生抓扯,并用拳脚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抓扯是因为误会引起,且心怀不满也是原告方经常找人跟踪其进货的车辆引起的,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该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30.76元、误工费80元×26天=2080元、护理费50元×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和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是多处软组织伤,且无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医嘱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系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饮食入睡良好,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该项规定,赔礼道歉不属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世娟赔偿原告张贤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75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世娟承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