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执行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彬钗与张祖恒、林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钗,张祖恒,林梅云,陈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行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王彬钗,女,1968年5月5日出生,现住美国。被执行人张祖恒,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梅云,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忠全,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王彬钗与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陈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忠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陈家钿、处置人陈华鸿共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林梅云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祖恒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忠全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陈忠全的房屋信息。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向本院申报了其名下房屋情况,陈忠全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已离婚,名下有位于长乐市的房屋,现均不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其中部分现由张恺义(张祖恒的哥哥)一家居住。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陈忠全名下有位于长乐市的房屋;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无车辆信息,陈忠全名下有一辆丰田牌小车;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祖恒、陈忠全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林梅云在建设银行有18704.42元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陈忠全名下的房屋,将张祖恒、林梅云位于长乐市的房屋依法提交评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梅云在建设银行的18704.42元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被执行人陈忠全主动向本院缴纳了30000元执行款。以上事实由执行笔录、执行日志、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房屋产权证、地籍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中,案外人张恺义对本院拟对张祖恒、林梅云名下的房屋提起拍卖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现执行异议案件另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祖恒、林梅云名下除被本院查封的位于长乐市的房屋及对林梅云扣划的银行存款18704.42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忠全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0元执行款,其名下除被本院查封的位于长乐市的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案外人张恺义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另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华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