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华联超市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外租房居住,2002年4月30日育有一子刘俊超,孩子基本由原告父母照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埋下了家庭矛盾的隐患。2005年因家庭纠纷,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被告父母调解以及被告道歉并保证不再做影响父母、孩子等出格的事,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未吸取教训,不顾及原告的忍让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成长,以及原告的身体健康,导致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另外,被告还自2014年10月起执迷于传销组织,经常彻夜不归,很少见孩子,导致原告也无法正常的休息和工作。因被告执迷传销,给原告父母的生活也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经常在原告父母处吵闹,多次求助110才得以平息。2015年3月底,原告带孩子另外租房居住。2015年4月9日,被告主动打电话要求协议离婚,原、被告二人打算4月13日去办理离婚手续,但后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协议离婚及被告本人反悔吵闹,协议离婚未果。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刘俊超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刘俊超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婚生子刘俊超的出生日期。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是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刘俊超。原、被告二人没有很直接的矛盾,闹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个人脾气不好,性格外向,发脾气的时候忽视了原告的感受,但是夫妻关系到不了离婚这一步,原、被告毕竟十几年的夫妻了,孩子一直由被告带着,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针对其辩称观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刘俊超,其后在家庭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可见二人的婚姻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缔结而成。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的开展,琐事矛盾增多,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遇事不能及时有效的沟通,使得矛盾出现后未得到及时的化解,夫妻感情受到损害甚至出现影响孩子成长,扰乱父母生活的行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认错态度良好,愿意改正以往的错误,继续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加之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二人的分居时间较短。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从结婚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当事人各自检讨自己存在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尽量多体谅对方,少指责对方,以维护和谐的家庭。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改正缺点、修复感情的机会,本次诉讼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自己经营十余载的婚姻和家庭,顾及尚未成年的孩子,珍惜本次和好机会,将和好的愿望转化为实际和好的行动,争取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