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姚和平诉被告李芝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平,李芝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姚和平,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袁生,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彬,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芝芳,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姚和平诉被告李芝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袁生、张奕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年从事沥青经营销售业务。2010年以来,原告将所经营的沥青储存在南昌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南昌玉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油罐内方便销售。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多次到原告沥青所在地购买并带车自提,对于暂时不能提走的沥青又委托原告存储。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货款共计3678094元,储藏费9023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98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和平向被告李芝芳供应沥青。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为3678094元、储藏费90238元,被告累计付款为34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名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沥青货款共计298332元,有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983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83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和平货款198332元。如果被告李芝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