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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汤文华与高鹏、赵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华,高鹏,赵玉坤,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汤文华。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高鹏。被告赵玉坤。被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刘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汉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号。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汤文华诉被告高鹏、赵玉坤、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高鹏、赵玉坤,被告顺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汉桥,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鹏驾驶鄂A×××××号货车沿107国道行使至孝感境内1185KM+300M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车辆为被告赵玉坤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65.1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356元、误工费22799元、残疾赔偿金10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19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1859.13元的80%(交强险限额范围除外)即201886.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汤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鄂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鹏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六、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赵玉坤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58465.13元的事实。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需一人护理80天,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车辆损失为2191元,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九、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从事建筑业、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玉坤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玉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收款收据三份、暂收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顺通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挂靠在本公司,但并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顺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法医鉴定,本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时应扣减15%;原告赔偿请求计算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鄂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时应扣减15%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鹏、赵玉坤、顺通汽运公司、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对原告汤文华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及证据九中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高鹏、顺通汽运公司、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对被告赵玉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汤文华对被告赵玉坤提交的证据中预收款收据无异议,原告汤文华、被告高鹏、赵玉坤、顺通汽运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鹏、赵玉坤、顺通汽运公司、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对原告汤文华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公路在先,其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是25天;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委托后所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汤文华对被告赵玉坤提交的证据中暂收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交警部门只领取事故款20000元。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汤文华提交的证据二,为公安机关所出具,且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有相关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赵玉坤提交的证据中暂收凭证,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高鹏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孝感境内1185KM+300M处时,遇原告汤文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被告高鹏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文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420902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文华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58465.13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汤文华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文华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8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6000元。原告汤文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汤文华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局出具孝南价鉴字(2015)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191元。还查明,鄂A×××××号车辆为被告赵玉坤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名下,被告高鹏为被告赵玉坤雇请的司机。该车辆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0214429811230332000716、0214429811230335000644,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坤为原告汤文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纳事故款40000元,该款被原告汤文华领取20000元。另查明,原告汤文华所在村于2008年成立社区,划入城镇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高鹏驾驶被告赵玉坤所属的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运公司名下的鄂A×××××号货车与原告汤文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文华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鄂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汤文华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高鹏、原告汤文华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分担的比例分别为80%、20%。被告高鹏承担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由于被告高鹏是受被告赵玉坤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相应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赵玉坤承担。由于鄂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运公司的名下,故其应当与被告赵玉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文华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本院核实,原告汤文华的损失有:医疗费58465.1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以上三项合计65715.13元)、护理费6296.77元(28729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47758.06元)、车辆损失219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6964.19元。被告联合财保蔡甸公司应当赔偿185561.77元【(65715.13元-10000元)×80%×(1-15%)+10000元+(147758.06元-110000元)×80%×(1-15%)+110000元+2000元】,被告赵玉坤应当赔偿12409.59元【(65715.13元-10000元)×80%×15%+(147758.06元-110000元)×80%×15%+(2191元-2000元)×80%+13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文华损失185561.77元;二、被告赵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文华损失12409.59元,被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文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玉坤已垫付的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赵玉坤、被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原告汤文华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3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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