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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同文诉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文,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郭同文,男,汉族,无业。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同文与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深涧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文、被告上深涧煤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依法给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者仍然是劳动关系。第二、原告1990年到上深涧煤矿参加工作,岗位为掘进队,2009年煤矿整合,3月被告让原告待岗等待分配工作,并停止发放工资。原告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只能一边打点零工,一边等待被告的消息,这一等就是五年。现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不给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到现在待岗期间生活费74520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郭同文,男,汉族。2、证明。主要内容:我村村民郭同文和郭通文是同一人。村委会、阳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3、上岗证。主要内容: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岗证,郭通文为瓦斯检查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主要内容:郭通文,男,作业类别为井下特种作业,操作项目为瓦斯检查员。5、照片两张。主要内容:瓦斯员培训合影。6、大同市上深涧煤矿个人防护用品登记卡。7、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郭同文,2014年12月4日收到你的申诉书,你生于1954年6月,到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8、申诉书。主要内容: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3月到现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4520元;三、裁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9、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有三项,第一项请求成立了才能谈到后两项请求。关于第一项请求,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不存在,后两个诉求根本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同文于1990年11月以协议工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被告以岁数大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并停发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于同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确认劳动关系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与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无关系。提供证明,欲证实郭同文与郭通文是同一人。被告认为需法庭核实、调查。提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诉书、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正好证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劳动部门没有表态,不能算经过劳动仲裁,且原告于2009年就离开了上深涧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煤矿整合,同年4月被告让原告等待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其应在一年之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却时隔五年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虽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仍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确认未经仲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未提供法定中断、中止、延长仲裁时效的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也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延长仲裁时效的事由。由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同文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煤矿整合,同年4月被告让原告等待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时隔五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月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