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金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金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虎(曾用名钱黎旭)。1996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虎及辩护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金虎结伙李荣兵(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等项目,吸引建筑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先后骗取建筑商左某、吴某、庄某等11人工程保证金207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金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金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沈炳松提出钱金虎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宣某、朱某、郎某3起事实中没有参与居中介绍及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仅是将被害人带去看场地,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提出钱金虎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金虎结伙李荣兵(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等事实,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左某、吴某、庄某、陈某、卢某乙、何某、唐某、魏某、宣某、朱某、郎某处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23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左某20万元。2-3.2012年1月6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分别骗得吴某17万元,骗得庄某15万元。4.2012年1月11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陈某20万元。5.2012年1月20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卢某乙15万元。6.2012年2月8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何某15万元。7.2012年4月3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唐某15万元。8.2012年5月23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魏某15万元。9.2012年5月28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宣某15万元。10.2012年7月18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朱某30万元。11.2012年7月23日,钱金虎结伙李荣兵骗得郎某3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收款收据等,租房协议及附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左某、吴某、庄某、陈某、卢某乙、何某、唐某、魏某、宣某、朱某、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岳某、沈某、孙某、钟某、戴某、卢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李荣兵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金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钱金虎与同案人李荣兵在结伙共同犯罪中行为各有侧重,显是按照二人预谋之分工所致,没有钱金虎将被害人带至行骗场地并虚构建设工程等事实,李荣兵也不会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故辩护人沈炳松提出钱金虎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宣某、朱某、郎某3起事实中没有参与居中介绍及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仅是将被害人带去看场地,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钱金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亦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钱金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钱金虎相比同案人李荣兵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钱金虎到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钱金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金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