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康培与李观桂、梁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康培,李观桂,梁霞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傅康培,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观桂,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梁霞辉,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观桂、梁霞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观胜,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系被告李观桂父亲。原告傅康培诉被告李观桂、梁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康培、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观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康培诉称,被告李观桂在南三镇大辣村养虾,于2006年间购买原告虾饲料尚欠款50000元未付,被告李观桂于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载明:“现欠傅康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讨付,现被告李观桂仍欠原告饲料货款16756元未付。被告李观桂与被告梁霞辉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观桂养虾收入用于家庭,故被告李观桂所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清偿,故诉请:判决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6756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观桂于2006年9月24日欠原告虾饲料货款50000元而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3、原告记载收到货款及给予被告李观桂购买饲料折扣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观桂尚欠原告饲料货款为16756元;4、《饲料销售书面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李观桂与原告傅康培之间发生的是对虾饲料购销关系。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共同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虾设备,尚欠原告借款16756元未还而引起原告诉讼。被告李观桂没有养虾,向原告立《欠据》是受父亲李观胜委托所为。李观胜作为被告李观桂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亦承认欠原告借款16756元,并表示设法偿还。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观胜与原告傅康培。受委托人李观桂及妻子梁霞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前期合同书》可以证明经营养虾的是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而非被告李观桂;再次,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记录记载收款情况,亦证明是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向原告履行还款。综上,本案被告李观桂、梁霞辉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观桂、梁霞辉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状况;2、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证明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3、《土地承包经营前期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是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在大辣村承包土地并开发养虾而非被告李观桂承包土地养虾的事实;4、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观胜委托儿子李观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虾设备,李观胜尚欠原告借款1675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对原告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确认该《欠据》上欠款人名字:李观桂“为被告李观桂本人亲笔签名,但称李观桂受父亲李观胜委托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虾设备而非购买��饲料所欠的款。认为原告提供第三项证据,只证实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尚欠原告借款16756元未归还。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李观桂称记不清楚该销售记录上的签名:“李观桂”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核,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分析。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李观桂因购买原告虾饲料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故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傅康培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现欠到傅康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观桂,2006年9月24日”尔后,被告李观桂多次通过向原告购买虾饲料而���原告返还折扣款项和被告李观桂父亲李观胜代为履行冲减欠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6756元。原告因讨付未获,故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观桂与梁霞辉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4日在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和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观桂因购买虾饲料尚欠原告货款16756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观桂、梁霞辉辩称:被告李观桂是受父亲李观胜委托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依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李观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被告李观桂并无约束力等意见,均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傅康培与被告李观桂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而施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观桂欠原告傅康培饲料货款的债务产生于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观桂所欠原告货款16756元的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傅康培货款167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0元,由被告李观桂、梁霞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中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