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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49号原告:许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王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许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两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自然概况。3、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四棵村民委员会及昌图县公安局前双井子镇公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情况。诉讼中,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许某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0月28日同居,于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许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并分居,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许某一居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应保持婚生子生活环境稳定,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许某一居生活,由被告张某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用。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等相关情况无法查清,如发生争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随原告许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给付办法: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一次。2015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轶军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