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宗启与曾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启,曾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陈宗启,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曾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启与被告曾杰排除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启、被告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启诉称:1991年原告依法从X村村委会分得了一块自留地【地名:洋灰桥北河东,原告自1981年即对此土地进行实际耕种,1991年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将碾盘、磨盘、柴禾碾轱辘等杂物堆放在了原告的自留地上,并在上面安装了探头,栽种了黄杨等苗木,占用至今,针对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自留地上的碾盘、磨盘、碾轱辘、探头、黄杨花木探头立即移除。2、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杰辩称:原告的��权之诉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原告称其自留地是1991年确认给原告的,不但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律相悖,自留地是农村合作社的产物,1991年的土地法已经颁布了,法理上就没有自留地了,根据历史的变迁自留地逐渐被其他形式取代了,因此不存在再分给原告自留地的法律依据。另外确认土地使用权也不是村委会可以确认的,故原告称其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第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占有使用,原告称其曾经在诉争土地耕种过,但与法律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用益物权人,故原告起诉依法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诉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对诉争的土地主张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不应由人民法院解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陈宗启系X市X区X镇X���村民。位于洋灰桥北河东的土地现由陈宗启进行耕种,自2014年3月曾杰陆续将碾盘、磨盘、柴禾碾轱辘等杂物堆放在上述土地的边沿,陈宗启与曾杰因此发生纠纷,现陈宗启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另查,陈宗启、曾杰均未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也未与村委会签订相应的合同。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诉争地块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只有证明其享有相关物权才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宗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