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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寿春、卢佩华与郎春景、郎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寿春,卢佩华,郎春景,郎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夏寿春。原告卢佩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郎春景。被告郎龙标。原告夏寿春、卢佩华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佩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寿春、卢佩华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始,被告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卢佩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卢佩华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两被告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郎春景、郎龙标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郎春景、郎龙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有效复印件一份及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卢佩华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315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卢佩华向被告郎春景交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6、证人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寿春、卢佩华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郎春景、郎龙标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被告郎春景先后三次向原告卢佩华借款。2013年7月6日双方对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卢佩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卢佩华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卢佩华与被告郎春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郎春景尚欠原告卢佩华借款15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卢佩华可随时向被告郎春景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郎春景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原告一致陈述本案借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夏寿春针对该借款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春景、郎龙标归还原告夏寿春、卢佩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春景、郎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