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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南戴河新裕路路口南段,与顺行前方被害人许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周引发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邹某、张某乙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