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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夏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夏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我和原告本身就认识并不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且我们婚前就已同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女儿尚幼,希望原、被告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一份理解及宽容,使家庭生活步入正常的轨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