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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段玉松、李兴卫、李永赛、李兴龙与马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松,李兴卫,李永赛,李兴龙,马云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云清。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与被告马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告马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诉称,我们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2012年夏天被告对我们说张家口蔚县有活,当时有个高层要粘砖,我们一共去了八九个人,被告承诺每平方米25元,活干完就给钱。过了秋天活就干完了,被告说上边还没有给她结算,因此她只给我们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18850元。在2013年2月份我们找到了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只给我们打了一个欠条,可现在还款时间过了一年多,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给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850元及双倍工资、赔偿金28175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马云清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我上面总包迟迟没有给我算。所以现在工资没有给原告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马云清,2012年夏天被告称张家口蔚县有活,当时有个高层要粘砖,被告承诺每平方米25元,完工后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称总承包人没有给她结算,因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四原告18850元。在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蔚县粘砖李永赛组人工工资16570元,壮工一人2280元,此工资在正月十三放清。落款由马云请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马云清对段玉松等四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解因总承包人没有向其发放所欠款项,所以没有给原告发放。被告未能证实原、被告有此特别约定,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28175元。因本案的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段玉松等四原告请求给付18850元(欠条中写明人工工资16570元,壮工一人228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工程款18850元。二、驳回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段玉松、原告李兴卫、原告李永赛、原告李兴龙负担200元,被告马云清负担2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