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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樊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酉阳县腴地乡高庄村石某某采石厂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拉沙石发生纠纷,袁某持刀将张某某捅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部队以及退伍后表现良好,且家庭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酉阳县腴地乡高庄村石某某采石厂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拉沙石发生纠纷,袁某持刀将张某某捅伤。2015年4月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袁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并当场兑现,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勘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物证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白某某、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领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与本案量刑情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翻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