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与林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林奕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洲。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奕鑫,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购买纸张,截至2014年4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7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77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731元的事实。被告林奕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合同关系。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731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19日各付还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3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奕鑫结欠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31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奕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安县庵埠永丰纸张有限公司人民币37731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被告林奕鑫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