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利军、陈玉珍、薛英俊、赵彩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1号首府广场。法定代表人李耀军,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吕利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鼎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屈海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利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被执行人陈玉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薛英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赵彩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利军、陈玉珍、薛英俊、赵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称,本案的涉案抵押物为被执行人薛英俊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街坊6号楼房屋1-8层,而只拍卖其中的1-6层房屋,不利于抵押物的顺利变现,再者,依照裁定确定的1-6层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7770151元,不足以偿还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异议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共欠异议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730571.3元、异议人垫付的评估费39013元、异议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及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9200元和产生的过户费用约210万元,还未考虑被执行人从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每月约28万元)及流拍后房屋降价的因素,故异议人认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准法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变更(2013)准法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抵押物1-8层进行整体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利军、陈玉珍、薛英俊、赵彩霞因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准法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薛英俊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街坊6号楼1-8层,并对被查封房屋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3)准法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薛英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街坊6号楼房屋1-6层(房产证号分别为:061270、061271、061281、061283、061284、0612**),评估价格为27770151元,申请执行人对此拍卖1-6层房屋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利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鼎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利军、陈玉珍、薛英俊、赵彩霞于2012年7月16日向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执行人将薛英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街坊6号楼房屋1-8层抵押给异议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5年5月,本息共计240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对本案的抵押物采取拍卖的执行措施。因抵押物1-8层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2846322元,1-6层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7770151元,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400余万元,可以清偿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可以对被抵押的1-6层房屋依法裁定进行拍卖。至于异议人所称的,拍卖抵押物1-6层不利于抵押物的顺利变现和流拍后房屋降价等因素不利于异议人债权的全部实现,因现在拍卖还在进行,抵押物1-6层能否顺利变现、是否会流拍还不知,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3)准法执字第592号拍卖执行裁定,其拍卖的执行行为合法。综上,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