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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贯林、张月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8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贯林,农民。被告:张月芹(系被告张贯林之母),农民。被告:杜迎超,农民。被告:张中林,农民。被告:张令新,农民。被告:孙福亮,农民。被告:张德林,农民。被告:张元仲,农民。被告:杜浩林,农民。被告:张青磊,农民。被告:李东岭,农民。被告:孙付明,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经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贯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贯林向原告借款9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08月30日起至2012年08月05日止;月利率12.3546‰。并由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月芹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贯林、张月芹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61.89元,尚有94638.1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贯林、张月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638.1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0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贯林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1年0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1年08月3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1954774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贯林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2011年08月26日,被告张月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张贯林、张月芹的共同债务的事实。5、2013年09月0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09月01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6、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聊城农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贯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月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张贯林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08月30日起至2012年08月05日止;月利率12.3546‰。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张月芹为被告张贯林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08月30日将借款人民币9.5万元转入被告张贯林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炉集支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炉集分社),存款账号为:91502090001620074547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贯林、张月芹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61.89元,尚有94638.1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09月01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分别向被告张贯林、张月芹及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月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贯林、张月芹、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内分别向被告张贯林、张月芹及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分别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09月01日起重新计算。故现原告诉求被告张贯林、张月芹归还借款本金94638.1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贯林、张月芹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贯林、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4638.1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0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杜迎超、张中林、张令新、孙福亮、张德林、张元仲、杜浩林、张青磊、李东岭、孙付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贯林、张月芹追偿。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段培灿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