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祥诉黄伯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黄伯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徐祥,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徐献之,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与徐祥系叔侄关系。被告:黄伯安,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祥诉被告黄伯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之、被告黄伯安、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祥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30分许,黄伯安驾驶皖04/*****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窑治超站路段时,进入南侧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徐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徐祥受伤,住院治疗4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伯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黄伯安赔偿各项损失99625.54元,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6051.1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扣除黄伯安已支付的12000元即为诉请额。黄伯安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赔偿能力。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徐祥与另一伤者徐旺分享。徐祥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处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30分许,黄伯安驾驶皖04/*****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窑治超站路段时,进入南侧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徐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徐祥和摩托车乘坐人徐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祥、徐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徐祥被送往朝阳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右侧髌骨骨折、牙折断:1+1冠折、21+12冠根联合折。徐祥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5582.82元,其中黄伯安支付了12000元。2015年3月26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接受徐祥的委托,对徐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祥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左上第1牙、右上第1牙冠折、左下第1、2牙、右下第1、2牙冠根联合折,休息150天,营养40天,护理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徐祥需要后期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皖04/*****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车主系黄伯安,该车在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徐祥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徐祥举证的2014年9月11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金额为468.3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且在该票据开具时间徐祥正在朝阳医院住院,徐祥也没有提供朝阳医院出具的其需要转诊或者外购药品的医嘱,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徐祥举证了盖有“田家庵区精诚装饰设计经销部”印章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该经销部的劳动关系,但这两份证据中均没有该经销部经营者的签字,且“证明”记载徐祥自2013年10月起在该经销部工作,而“劳动合同书”则记载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并且还有“试用期”,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祥的职业、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收入损失情况。徐祥举证了淮南市上窑镇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以证明徐祥随其兄徐基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徐基田在铂蓝美地小区购房的事实,是否实际居住则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经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2、徐祥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中有徐祥、徐旺两位伤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两人分享,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两人各享有5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数额应按鉴定意见确定。徐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因事故所致的收入减少情况,鉴于其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按30元/天计算为宜。徐祥受伤住院必然有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10元。徐祥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2000元的车损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徐祥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负担方式。综上,徐祥因本案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55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6094.36元(37074元÷365×60天)、误工费9987.12元(24302÷365×150天)、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应由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祥医疗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祥护理费6094.36元、误工费9987.12元、交通费21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3042.82元(35582.82元-254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由黄伯安向徐祥赔偿,由于黄伯安已经支付了徐祥12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2104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祥医疗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4.36元、误工费9987.12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3291.48元;二、被告黄伯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祥医疗费21042.8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61042.82元;三、驳回原告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0元,由徐祥负担1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黄伯安负担665.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和黄伯安各负担80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徐祥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