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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73497155-1。法定代表人:冯金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组织机构代码13497019-2。法定代表人:闫忠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自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文,被上诉人南京自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南京自控公司与滁州鑫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构屋面承包合同》,南京自控公司将其生产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交给滁州鑫鑫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钢梁柱及次构件的制作安装、维护系统(屋面铺装彩钢板、保温棉、铝箔纸等)、墙面(拆除原钢结构厂房檐墙材料用于新建厂房墙面,不足部分由滁州鑫鑫公司补齐)、油漆工程等,另外本工程运输由滁州鑫鑫公司负责,运费已经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2、工程造价款为213000元,工程量若有增减按工程报价书单价进行费用增、减计取费用”。合同签订后,滁州鑫鑫公司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完工,此后双方因工程量增加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滁州鑫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滁州鑫鑫公司申请对其所述增建部分的工程量予以工程造价评估,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滁州鑫鑫公司所述增建工程费用为18846.53元,鉴定费2000元。但庭审后,滁州鑫鑫公司又以出现新情况为由,撤回对增建部分工程价款及鉴定费的诉请。2014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自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2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现滁州鑫鑫公司再次就其增建部分工程价款及鉴定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滁州鑫鑫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结算清单”,要求南京自控公司支付相关工程价款,但南京自控公司对于该清单所载事项及各项价款均不予认可。从滁州鑫鑫公司出具的“增加工程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其所述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是指屋面及气楼采光带施工、厂房墙面施工、工程运输费用、风雨保护措施作业。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新建厂房墙面不足部分由滁州鑫鑫公司补齐,工程运输费用由滁州鑫鑫公司承担,故滁州鑫鑫公司要求南京自控公司另行支付厂房墙面施工及工程运输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滁州鑫鑫公司所主张的屋面及气楼采光带施工,并非额外增加的实际施工面积,仅仅是局部施工材料发生变动,即由彩钢板改用采光板。滁州鑫鑫公司虽诉称该变动增加了其整个工程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滁州鑫鑫公司因施工需要拆除南京自控公司原有女儿墙后,为避免对厂区内所属设施造成意外损害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属于滁州鑫鑫公司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要求南京自控公司为此额外承担费用,不予采纳。综上,滁州鑫鑫公司要求南京自控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18846.5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滁州鑫鑫公司上诉称:其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滁州鑫鑫公司在合同外施工了增加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846.53元,有相关照片佐证。因此,本案增加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南京自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鉴定费用,且未按期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京自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846.53元,鉴定费2000元,违约金6662元,合计27508.53元,并由南京自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南京自控公司答辩称:滁州鑫鑫公司仅凭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无任何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因此滁州鑫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滁州鑫鑫公司举证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南京自控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南京自控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中其并没有认可滁州鑫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笔录内容认为,该庭审笔录中南京自控公司并未明确认可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滁州鑫鑫公司主张南京自控公司承担增加工程款、鉴定费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滁州鑫鑫公司为主张增加工程款,举证了一份“增加工程结算清单”,但该清单系滁州鑫鑫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发包方南京自控公司签字盖章,南京自控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也不认可。滁州鑫鑫公司也未能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相应签证单,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增加工程,故应当由滁州鑫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滁州鑫鑫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滁州鑫鑫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滁州鑫鑫公司要求南京自控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量的鉴定费及未能及时支付增加工程款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滁州鑫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