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戴文云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云,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戴文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吴向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赞明。委托代理人:谢立莹,公司员工。原告戴文云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二期一组团37栋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30.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人民币497890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978906元,以被告向原告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被告关联公司惠州市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车款人民币978906元进行抵扣。抵扣后,原告实际己经向被告全部付清了购房款4978906元。随后双方草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拒绝将草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付原告一份,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封后进行合同备案、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购房价为497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2、收据;3、委托书;4、借款协议二份;5、租车协议书;6、租车费用统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二期一组团37栋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30.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4978906元。原告主张已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以及被告关联公司惠州市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车款人民币978906元进行抵扣从而实际上已付清全部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备案登记、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已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主张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以及被告关联公司惠州市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车款人民币978906元进行抵扣从而实际上已付清全部房款,但其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已收房款的收据或者售房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已抵扣房款的事实确实已实际发生,既然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完毕房款,因此其请求主张被告交付涉案房子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充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文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31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