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政与柴邦祥、王昌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70-1号申请执行人唐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邦祥,居民。被执行人王昌杰,居民。被执行人李剑,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唐政与被执行人柴邦祥、王昌杰、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柴邦祥、王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政借款人民币50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4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其中109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2910元,由被告柴邦祥、王昌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