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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奇志与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志,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黄艺鸿,王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946号原告赵奇志。委托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青。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号伍家岭商业中心楼*栋****房。法定代表人黄艺鸿,总经理。被告黄艺鸿。被告王锦秀。原告赵奇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向天公司)、黄艺鸿、王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黄艺鸿、王锦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约定的利息每月为2.5%。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5%。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原告将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将前五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8日,第六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王锦秀一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王锦秀与被告黄艺鸿系夫妻关系,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王锦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支付利息38115元(利息按月息2.1%,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并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王锦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王锦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每月2.5%。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同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案外人董武出具一张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的借条。该份借条出具后,案外人董武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同日,案外人董武出具一份《证明》,并载明:受原告的委托,本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黄艺鸿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同时,原告向案外人董武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每月2.5%。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每月2.5%。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8月30日,利息为每月3%。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每月3%。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黄艺鸿账户中。另查明,被告黄艺鸿与被告王锦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六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黄艺鸿系被告红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且被告黄艺鸿实际接收了全部借款,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被告黄艺鸿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艺鸿、红向天公司、黄祖青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应当归还上述借款。虽然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但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其他到期借款的义务,且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其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虽然该笔500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在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存在无力偿还借款且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锦秀与被告黄艺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锦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的两笔借款、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共计1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已经根据《借条》的约定支付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因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故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4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另,2014年8月27日的该笔150000元的借款,被告黄祖青、黄艺鸿、红向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并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黄艺鸿、王锦秀连带偿还原告赵奇志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1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53元,由被告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黄艺鸿、王锦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