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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超与颜丙迎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颜丙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超,济宁市火柴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济宁市兖州区颜店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颜丙迎。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颜丙迎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胡永建、王俊生、被告颜丙迎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收购树苗,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5日、26日等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假冒原告的姓名,现卖树苗的人凭“收款收据”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树苗钱,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颜丙迎辩称,一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没有过错,原、被告在长期的合作收购苗木的经营活动中,形成了相互间可以使用对方姓名的交易习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原告知情并且许可的;二是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是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商谈后,同年3月5日原告租赁了颜朋房屋院落一处,颜朋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证明人,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房后,把租赁的院落作为经营场所,起名为“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原、被告分别制作了名片,名片中均印制为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总经理。原、被告于3月6日开始收树苗,经营至5月5日。经营过程中,原告主要从事收树苗、在路上招揽业务、被告不在场时负责写票等。被告主要从事写票,联系树苗的销售等。因为收购树苗后不立即付款,需要给卖树苗的人出具一份欠条性质的“收款收据”,即写票。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3月25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单据编号0803201、0134241)中,注有原告的姓名;被告颜丙迎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给杨文进的“收款收据”(单据编号0803108)中,由被告注写了原告的姓名,后又由原告自行注写了“付1000元(壹仟元)、付500元(伍佰元)”。在“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经营期间,除上述“收款收据”外,被告共出具类似“收款收据”48本。2014年5月,由于收购树苗拖欠树苗款,买树苗的债权人房西雷等十余人陆续以颜丙迎、王超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人偿还拖欠的树苗款,本院分别作出了(2014)兖商初字第314号等十余份民事判决书,各判决书大意基本相同,均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树苗款,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卖树苗的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本院(2015)兖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等九份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的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本案被告在收购树苗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写原告的姓名是否构成侵权?综合原、被告收购树苗的经营过程、原告在“收款收据”中的注写“付1000元(壹仟元)、付500元(伍佰元)”行为判断,被告注写原告的姓名,原告在当时是知道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用、冒用原告的姓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