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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叶鑫龙与金耀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龙,金耀兴,金介平,金育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叶鑫龙。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耀兴。第三人金介平。第三人金育平。上述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鑫龙与被告金耀兴、第三人金介平、第三人金育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金耀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鑫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第三人金介平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鑫龙诉称:原告出生于松江区佘山镇干山村,被告和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座落于原松江区佘山镇干山村干南队XXX号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1983年10月7日前申请批准后建造。原告于1991年12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199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今后大队(即现在的居委会)需购原告住宅,双方表示同意,并由原告和大队(即现动迁方)商议谈判事项,被告自动退出,原告退还当时买卖的5,5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5,000元,尚有500元至今未付。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目前,松江区佘山镇各村或居委会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均在动迁置换,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条件已经出现。故被告应当根据当时的书面约定,将住房返还给原告,并由原告与动迁方洽谈动迁事宜,当初所收的5,000元如数返还给被告。此外,被告在本村另有宅基地一户,也系动迁范围之内,其同样也享有动迁所得的待遇。现系争房屋由二位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所以二位第三人应当协助返还原告房屋。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按约定返还被告5,000元;3、第三人依法协助返还原告房屋。被告金耀兴未作答辩。第三人金介平、金育平辩称:对诉请1没有异议,不同意第2、3项诉请。协议书中第5条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协议书中写明的“大队”,代表村集体,现在称村委会,当时村里有谈过成立老年活动室的想法,但后来没有达成协议。但目前不是村里要买房,即动迁方不是大队,而是松江区佘山镇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大队购房和动迁是不同的概念,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不能随意反悔,房屋动迁与原告无涉。系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是松江区佘山镇干山村干南队XXX号,房屋目前未拆,由两位第三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原告于1991年12月29日审批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建造的房屋。该房屋建房面积为79.80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134.50平方米。1992年5月24日,原告叶鑫龙作为甲方、被告金耀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将住宅的两大间和两小间住房均出售给乙方,价格为5,5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元,还有500元再隔一、二年支付给甲方;2、住宅房内零星家具仍归甲方所有,并暂时寄放;3、宅基地种上的树仍归甲方所有;4、今后住房的一切费用开支,如电费、修缮房屋、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等,均由乙方负担;5、今后大队需要购买甲方住宅,甲、乙双方都同意,由甲方与大队商议出售给大队,乙方应自觉退出,甲方退还5,500元给乙方,如甲方不愿再另行出售,乙方将享受永久的权利并不得要求擅自退出而向甲方收回出售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的儿子即二位第三人共同占有使用。2014年5月,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佘山“佘北公路拓宽”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载明“佘北公路拓宽”工程作为佘北大型居住社区配套设施工程已被列入市重大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此次征地房屋补偿办法。该资料还对于签约期限、补偿安置办法与标准等进行了说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发出《律师函》,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叶鑫龙,叶鑫龙与本村金耀兴于1992年5月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出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的附条件的情况已经出现,依法该房动迁主体应为叶鑫龙本人,而乙方应当依约定退出。且根据该协议约定,金耀兴本人也不具有动迁的主体资格,金耀兴在佘山镇干山村另有宅基地使用房,依法每户村民也不应持有二处宅基地。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在上述房屋动迁中直接和叶鑫龙本人协商,或召集双方(包括律师在内)共同协商,确保动迁的公开、公平、公正。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两位第三人确认,原告、被告及两位第三人是一个村的居民。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靠北面的两大间和靠西面的两小间,后被告又在南侧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两小间,新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建造审批手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的房屋是原先交付的两大间和两小间,被告自行搭建的房屋要求拆除。两位第三人则不同意返还和拆除。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已经取走,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处没有向被告主张过500元的凭据。两位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诉状中载明的500元未支付是不存在的,5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且即便有500元没有支付也过了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证明、协议书、宣传资料、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询问笔录、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返还房屋的条件已经出现,被告应当按约返还,两位第三人应当协助返还,但其一,协议书中载明的“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该基层组织与政府部门的动迁单位属不同主体,当时历史条件下的购买房屋与现在的动迁安置也分属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其二,双方的协议书签订于1992年,距今已经有二十余年,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未向被告表示过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大队”,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购房款,现在遇到政府部门动迁安置又提出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返还房屋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按约返还、两位第三人协助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鑫龙与被告金耀兴于199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叶鑫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鑫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