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小南路**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菜场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3.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吸毒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亲笔证词、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