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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颜若蔓,戴绍朋与重庆市南坪实业总公司,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绍朋,颜若蔓,重庆市南坪实业总公司,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绍朋。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若蔓。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坪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戴绍朋、颜若曼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坪实业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戴绍朋、颜若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戴绍朋、颜若曼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南坪实业总公司、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戴绍朋、颜若曼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戴绍朋、颜若曼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戴绍朋、颜若曼撤回起诉。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绍朋、颜若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戴绍朋、颜若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