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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旭凯诉代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凯,代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崔旭凯,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代广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崔旭凯与被告代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旭凯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6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代广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崔旭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代广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3%,还款届满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止。还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旭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崔旭凯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65.00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代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