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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林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林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兴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绍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平诉被告林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林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双方关系较好,互相比较信任。2014年5月份时,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在张家口那边有工程开发可做,邀请原告前去投资。原告于6月18日同周乐英到达张家口对项目进行了考察,并在被告的介绍下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的投资经营。这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并称其手中有一些红木可以作为抵押。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也为其介绍了“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生意,便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和9月,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9万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2.张兴平及周乐英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旧汽车买卖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借款能力,且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虽然借条本身是其签字、捺印的,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借条的形成是被告出于好意为原告及其女友(周乐英)介绍生意,二人在共投资约12万余元后,由于身体原因不愿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二人采取非法手段胁迫被告写下欠条,并于出具借条的次日由二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经营“自愿连锁经营业”中的生意,实际上是原告强行将“自愿连锁经营业”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让被告承担投资不能得到回收的巨大风险。当时,原告还讲,等被告将“自愿连锁经营业”中的份额转让出去了,再将借条归还。至于借条的金额写明9万元,是因为二人在加入和投资(入股)后就有了收益(或工资),经过扣除他们投资款就是9万元。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周乐英将其所有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中的股份委托被告经营的授权委托书两份,以证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袁雪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实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账户明细和旧汽车买卖协议也只是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并不能证明钱款已交付被告,且实际上原告是将钱款用于“自愿连锁经营业”投资。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且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被告陈述原告将其关在屋里,而证人却陈述其全程目睹了事情的经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的合法性,被告提出其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以资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袁雪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账户明细、旧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为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原告经被告邀请到张家口对“自愿连锁经营业”进行考察,并在同年6-9月间与周乐英一同投入资金参与项目经营。2014年7月,原告通过周乐英向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张兴平9万元整,用房子、红木担保,其后记明借款人林绍金的身份信息,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并有林绍金本人签字、捺印。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上述借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一般来讲,在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时,应根据借款的目的,资金用途、资金来源、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旧汽车买卖协议,原告及周乐英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9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虽辩解认为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也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林绍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平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林绍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兴平垫付,被告林绍金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