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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宝兰与黄小兵、陈翠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兰,黄小兵,陈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钟宝兰,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小兵,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英,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翠兰,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宝兰诉被告黄小兵、陈翠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黄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英、谭荣浩,被告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兰诉称,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陈翠兰在路过原告钟宝兰家时,与坐在家门口休息的原告发生争吵,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原告丈夫黄才金和黄士副在劝架,被告陈翠兰大声叫唤其丈夫黄小兵,黄小兵听到后赶来,对黄才金打一拳,黄才金被打就离开,接着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黄洪彪等人劝阻下停止殴打,原告伤情为轻伤甲级。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920.54元。当时原告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因被告主体原因未受理,现在二被告均已判刑并生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医疗费28920.54元;2、误工费16618.99元;3、护理费8309.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948元;5、残疾赔偿金874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504.66元;7、住院伙食补助840元;8、营养费840元;9、转院费1840元;10、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钟宝兰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79440元变更为87492元;放弃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4948元),以上合计161312.69元。原告钟宝兰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票据、病历,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3、全南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和误工、护理时间;4、社迳工商所、派出所、当迳村委会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社迳镇上居住、经商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应按批发、零售业行业计算;5、原告父母户口证明、小孩黄广华户口证明、村迳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长途转诊服务协议》和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的转诊支出;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8、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刑事部分已判决。被告黄小兵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钟宝兰在此次伤害中有着重大过错,为此,其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可以充分证实,本案被告陈翠兰之所以会与钟宝兰发生肢体上的接触,相互谩骂,拉扯头发,是因为受到了被答辩人钟宝兰无理的语言挑衅和肢体行为的刺激,并且钟宝兰使用的打架工具竟然是举着锄头就抡,是被答辩人先动手打陈翠兰,才导致反击进行拉扯、推压。所以本案钟宝兰对该事件演变到最后这种情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此,钟宝兰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黄小兵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钟宝兰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钟宝兰的轻伤甲级以及九级伤残的结果系其丈夫黄才金用棍棒误击所致,为此,黄小兵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刑事部分,虽已审判结束,对于刑事部分中众多不合理的事由,并没有进行合理排除。刑事部分存在事实真相模糊的情形。三、鉴于造成钟宝兰的轻伤甲级以及九级伤残的结果系其丈夫黄才金用棍棒误击所致证据充分,答辩人申请追加黄才金为本案被告。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委托司法鉴定资格以及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对其残疾重新鉴定。五、被答辩人有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被答辩人钟宝兰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主张数据不合理,待质证过程中逐一提出。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侵权行为,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兵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起诉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存在事件起因的挑衅以及行为刺激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询问、讯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曾受到其丈夫黄才金棍棒袭击,九级伤残与棍棒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追加黄才金为本案被告;3、证明,欲证明刑事部分唯一描述的“好像”看见被告黄小兵打了钟宝兰一拳的黄士副,作出多份证明,说明其是受到身体自身条件多方面影响,其并没有真正看到黄小兵对钟宝兰实施了拳打行为。被告陈翠兰答辩称:刑事判决不公正,是法官主观臆断,而且是黄才金手上有木棍,不应该由我赔偿,钟宝兰也无明确证据证明伤情系由我所致,我不愿意赔偿。被告陈翠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陈翠兰在路过原告钟宝兰家时,与坐在家门口休息的原告钟宝兰发生争吵,随即二人发生厮打,相互拉扯对方头发。黄士副听到吵架声后,从家里出来看见被告陈翠兰和原告钟宝兰倒在地上,被告陈翠兰在上面压着原告钟宝兰,相互拉着对方的头发,就过去劝她们,想把她们拉开,但是拉不开。原告钟宝兰丈夫黄才金回来看见被告陈翠兰和原告钟宝兰躺在地上相互拉着头发,就和黄士副上前把她们拉开,拉开后被告陈翠兰和原告钟宝兰就起来了,但还在互相对骂。这时被告陈翠兰就大声叫被告黄小兵,被告黄小兵和黄洪彪听到后先后赶到现场。这时被告陈翠兰和原告钟宝兰又打起来倒在地上,互相扯着头发,被告黄小兵就打了黄才金左肩一拳,黄才金就随手拿了一根木棍,黄洪彪就拦着被告黄小兵,叫黄才金快走,黄才金就往对面田里跑了。被告黄小兵则返回原告钟宝兰家门口,上前打了原告钟宝兰头部一拳。后在黄洪彪等人劝阻下,双方停止打斗。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4日到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410.33元。同年2月25日,原告钟宝兰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转院费1840元。其于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治疗费22973.55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钟宝兰在全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495.92元。另查明,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宝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原告钟宝兰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本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陈翠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9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宝兰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60日。原告钟宝兰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钟宝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才金护理。原告钟宝兰与其丈夫黄才金在全南县社迳圩经营五金、家电零售。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37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住院票据和病历、全南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长途转诊服务协议》和专用收据、鉴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钟宝兰与被告陈翠兰发生争吵,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告黄小兵参与对原告钟宝兰的殴打,导致原告钟宝兰受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钟宝兰的相关损失,宜由原告钟宝兰承担30%,被告黄小兵承担40%,被告陈翠兰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兵、陈翠兰共同对原告钟宝兰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钟宝兰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钟宝兰的伤系由黄才金误伤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受伤系由二被告殴打所致,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宝兰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6879.8元。原告钟宝兰提供2013年4月2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日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证明其在全南县社迳乡社迳村卫生所治疗,花去费用共计1532元,但其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1532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28920.54元,本院最终确定医疗费为26879.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钟宝兰与其丈夫黄才金在全南县社迳圩镇上从事五金、家电零售,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江西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37元/年,故误工费为9921.45元(40237元/年÷365天×90天)。原告钟宝兰主张误工费16618.99元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误工费为9921.45元,超过分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黄才金护理,黄才金从事五金、家电零售,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6614.30元(40237元/年÷365天×60天)。原告钟宝兰主张护理费8309.49元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为6614.30元,超过分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原告钟宝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2天,故营养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原告钟宝兰主张营养费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发票可认定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转院费:原告钟宝兰提供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长途转诊服务协议》和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钟宝兰主张转院费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宝兰受伤是因二被告实施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钟宝兰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钟宝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996.6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钟宝兰受伤是因二被告实施犯罪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钟宝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48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8935.55元(医疗费26879.8元+误工费9921.45元+护理费66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转院费1840元),其中原告钟宝兰自行承担30%,即14680.67元(48935.55元×30%);被告黄小兵承担40%,即19574.21元(48935.55元×40%);被告陈翠兰承担30%,即14680.67元(48935.5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9574.21元给原告钟宝兰。二、限被告陈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680.67元给原告钟宝兰。三、被告黄小兵、陈翠兰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钟宝兰承担2776元;被告黄小兵承担430元,被告陈翠兰承担320元,此款限二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宝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温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