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黎明、王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黎明,王淑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1****-9。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东胜区达拉特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窦月明,女,山东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靳玉玺,男,汉族,东胜区人,该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被告张黎明,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男,汉族,东胜区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被告王淑红,女,汉族,东胜区人,无业,现住东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黎明、王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月明、靳玉玺,被告张黎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王淑红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黎明、王淑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被告位于大桥路4号街坊住宅,以住宅楼回迁方式置换拆迁人位于鄂尔多斯某小区钢混结构的毛坯电梯房第12号楼一层0103单元西户住宅,总建筑面积127.15平米,原告开发的12号楼经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审定,12号楼1至2层西户为商业,原告与被告协商提供住宅安置,被告以合同约定回迁地址为由,在中天建设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时,未经原告及中天建设集团允许,于2013年5月12日强行占用12号楼西侧商铺一间(一拖二商铺,总面积227.53平米)拒不搬离,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至今仍未腾房,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二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黎明、王淑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规划变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图纸形成日期是2010年7月,且手续是在12号楼建成以后补办的。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占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涉案房屋现性质为商业,平米数是227.53,与被告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性质及平米数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相关行政审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天建设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黎明、王淑红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现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黎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被告张黎明所有的位于大桥路4号街坊2号楼3单元205住宅房屋(面积为96.81平米),置换后的房屋为鄂尔多斯某小区钢混结构的毛坯电梯房第12号楼一层0103单元西户,总建筑面积为127.15平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实际规划为商业用房,即涉案房屋,办证号为0090711000****,许可证号2011-***-004,房号为Z12号楼一层103,商业,建筑面积为227.53平米。因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性质及平米数改变,原被告之间就回迁房屋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4月21日,二被告打开涉案房屋,自行搬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规划变更为商业用房,其结构和平米数发生变化,导致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如约履行,被告可以就无法履行的拆迁安置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不应擅自占用规划变更后的涉案房屋。其占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性,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明、王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出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花园房号为Z12号楼一层103房屋(办证号为0090711000****,许可证号2011-***-004,商业,建筑面积为227.53平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 睿 娜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特根巴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