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752王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52号罪犯王峰,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南省长沙县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判处罪犯王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服装劳作,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51分。同时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分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家庭情况证明、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