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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任广全、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任广全,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戴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任广全,男,1975年8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诉被告任广全、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任广全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由,要求被告任广全偿还贷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632.16元、罚息13.42元,共计262645.58元;原告对被告任广全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抵押房产即沈阳市于洪区浦北中路18-14号1-29-2拍卖,竞卖所得款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对其它情况并不明确,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是与本案无关的白文龙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刘双双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