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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正伟与被告胡雪萍、胡从清、何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伟,胡雪萍,胡从清,何秀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徐正伟,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萍,女,1992年1月8日出生。被告胡从清,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系胡雪萍的父亲。被告何秀丽,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系胡雪萍的母亲。原告徐正伟与被告胡雪萍、胡从清、何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胡雪萍、胡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伟诉称:原告徐正伟与被告胡雪萍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总计95700元,相亲见面礼5600元,下定语给被告6600元,结婚前给付66000元,买三金15000元,买手机2500元。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好好生活,也不同意和原告办理结婚证。现在被告住到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原告家。原告无奈与被告商量退还彩礼事宜,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5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雪萍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在原告家被赶走的,原告也没有接我回去。其次,我所收到钱有:见面礼3600元,买三金14000元,结婚前给付66000元,其它的钱给别人了不能算给我。最后,钱已经开支用了,我不同意退钱。被告胡从清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所在场的知道的只有通过媒人给付的66000元,其它的钱给我女儿了,我也没用她的钱。其次,被告带到原告家有家电等嫁妆,花费2万元左右。被告何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正伟与被告胡雪萍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下定语款6600元,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共66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支出14000元。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部分嫁妆,根据举证酌情认定为13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证人(媒人)邹迎雪、徐常学的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正伟与被告胡雪萍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下定语款6600元,彩礼现金66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支出的14000元及购买手机等财物款,部分应视为赠与行为,部分可不予返还。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萍、胡从清、何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正伟彩礼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胡雪萍、胡从清、何秀丽承担1490元,原告徐正伟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