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杜XX诉被告刘X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杜XX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杜XX,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杜XX诉被告刘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因二原告申请鉴定、评估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蔬菜种植户,被告是农资肥料经销商,二原告多次购买被告介绍推荐的肥料为其种植的藕施肥。二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使用被告提供的“云河”牌复合肥效果不错,在2014年7月份,二原告为藕池再次施肥时,二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承诺继续向二原告提供原来使用的“云河”牌复合肥。被告将复合肥送到二原告处,由工人将复合肥撒入藕池,第二天,二原告家人到藕池查看发现,施用被告提供复合肥的藕的藕叶出现死亡或中毒症状,原告家人立即询问被告,才知道此次被告提供的肥料不是以前使用的“云河”牌肥料,而是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将肥料擅自换成其他厂家生产的“三宁”牌复合肥。经查询了解,被告调换的“三宁”牌复合肥不适合藕使用,原告随即通过行政村干部找被告协商挽救措施,被告坚持认为其提供的肥料没有问题,为此二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肥料进行化验,化验结果显示肥料的各项指标不合格。被告的行为使二原告的4.5亩藕基本绝收,经济损失60000余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鹿邑县观堂镇杜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关系,被告对二原告在使用产品过程中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事先通知,擅自将复合肥调换,被告作为肥料销售商,明知肥料的适用范围,却让二原告施用硫酸钾复合肥,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上面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明也没有时间。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当时被告为二原告送肥料是经过二原告认可的,二原告亲自施的肥,对肥料的调换二原告是明知的。二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被告虽然当时同意支付3千元并不能代表被告提供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出于调解过程中自认,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也没有被告到场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调换后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网上“三宁”肥料咨询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肥料不合格,成分含量与标注不一致,该肥料不适用种植藕,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对二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检验报告上的复合肥没有注明生产单位、商标名称、生产日期、抽样地点、产品批号等,检验报告上的复合肥不是被告提供给二原告的“三宁”牌复合肥。肥料包装袋完好与二原告已经将肥料施撒存在矛盾。检验报告程序违法,检验应当有被告参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双方确认封存、备份样品,鉴定报告应当有鉴定人员签字,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网上咨询资料不具有权威性,没有科学依据来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检验报告及网上咨询材料不予采信。原告刘XX与张帅签订的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肥料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使原告违约致使损失扩大。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不履行合同是二原告自身原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视听资料内存卡(附文字说明)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此案时,被告自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云河”牌复合肥更换成“三宁”牌复合肥,也没有告知二原告施肥方法。被告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取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文字说明与视听资料内容不符,虽然被告更换了肥料,但是肥料的含量及成分不存在问题,被告自愿支付出500元钱,是出于和谐友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为二原告提供的肥料是“三宁”牌复合肥的事实予以认定。五、二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肥料及藕的损失委托鉴定,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原告质证认为,法院不能在法定期间找到合法的鉴定机构,二原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找到合法的鉴定机构后再恢复审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原告方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三宁”牌复合肥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销的“三宁”牌复合肥符合生产范围,质量合格。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照片五张,证明二原告4.5亩莲菜长势良好,一切正常。二原告异议认为,由于藕是生长在水面以下的作物,从照片上不能看出藕是否长势良好,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三、证人李国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是从证人李国际处购买,肥料来源合法。二原告异议认为,证人虽然证实肥料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涉案肥料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二原告异议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藕种植户,多次使用被告销售的复合肥为其种植的藕施肥,起初原告为藕施肥使用被告为其推荐的“云河”牌复合肥,在2014年7月原告再次为藕施肥时,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了“三宁”牌复合肥。施肥后,二原告发现藕出现烧叶现象,基于此况,二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提供的“三宁”牌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种植的藕遭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肥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购买人或使用人主张产品侵权成立,需证明其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且因产品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害,产品购买人或使用人对产品缺陷及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具体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三宁”牌复合肥存在缺陷,致使其种植的藕遭受损失,二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被告销售的“三宁”牌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使用被告销售的肥料造成其藕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使用被告销售的“三宁”牌复合肥存在产品缺陷,亦未能证明因使用被告销售的肥料造成其种植的藕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因此,本案二原告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XX、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建审 判 员 巴艳杰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