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四海与余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海,余志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赵四海,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余志军,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赵四海与被告余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海诉称:2013年7月5日,陈吉庆、余金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余志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志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四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借条一份。证明陈吉庆、余金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余志军担保。被告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陈吉庆、余金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余志军担保。陈吉庆、余金梅及被告余志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四海现金陆万元整(60000/),使用期一个月,陈吉庆、余金梅以西湖人家XX-X-XXX室作为抵押借款人陈吉庆、余金梅担保人余志军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陈吉庆、余金梅及被告余志军均未给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志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四海与被告余志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余志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四海与被告余志军之间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4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赵四海主张其要求被告余志军承担保证责任,该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赵四海,因原告赵四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余志军免除保证责任。故此,对原告赵四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