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吕某某,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吕锘辰,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吕锘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吕锘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