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宜垦与陈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垦,陈永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郑宜垦,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平,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郑宜垦与被告陈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郑宜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垦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3200元,合计人民币83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48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计2个月,按月利率1.78%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永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陈伟、被告陈永平、章思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陈伟向原告��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永平和章思祖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陈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借款人陈伟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848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计2个月,按月利率1.78%计算),合计人民币8284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平为借款人陈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人陈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宜垦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848元,合计人民币8284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