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珍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珍峰多次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宁津街道办事处,采用电线钳剪断之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9次,盗窃电缆共计739米,价值人民币554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4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两次到东山街道办事处春华路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1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0元。2、2014年8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东山街道办事处农村信用社北,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6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4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东山街道办事处柳树村核电路,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4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4、2014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滨海生态路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毕家村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122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5、2014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滨海生态路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孔家村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6、2014年9月21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滨海生态路宁津街道办事处所东张家村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18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5元。7、2014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滨海生态路宁津街道办事处所东张家村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8、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珍峰到滨海生态路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孔家村路段,剪断并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果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珍峰到荣成市人和镇颐盛家园小区,采用拆车锁之手段,盗窃希迪牌燃油助力车1辆,后备箱内有家家悦超市卡一张及人民币100元,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3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果报告,荣成市家家悦超市卡消费清单、荣成市博爱街鼓浪屿洗浴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峰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珍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珍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珍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壁纸刀1把、尼布手提包1个、胶皮手套1副、线手套1副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珍峰破坏价值人民币55425元的电力设备、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财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