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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骏麟与黄燕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西,胡骏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西。委托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711023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骏麟。上诉人黄燕西因与胡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燕西的委托代理人应光华、被上诉人胡骏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胡骏麟向黄燕西的姐姐黄燕南追讨15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胡骏麟、黄燕西及黄燕南在胡骏麟家中商定,黄燕南的15万元借款由黄燕西归还。随后,由黄燕西作为借款人(甲方),胡骏麟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二、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个月;自甲方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三、借款利率为月息,利随本清。借款期内,利息不因国家利率调整而变化。四、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甲方逾期未还清,则除仍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未还清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五、甲方还款时,若存在甲方的利息未付清的,则甲方所还款项为偿还利息,利息付清后的还款为偿还的本金。……”黄燕西在借款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当日日期,胡骏麟在尾部“乙方:”处签名。同日,黄燕西向胡骏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骏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为月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他的按借款合同执行。此据!”期限届满后,黄燕西未归还借款,胡骏麟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胡骏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黄燕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黄燕西出具的《借条》,黄燕西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黄燕西虽辩称该借款未实际给付,但胡骏麟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是黄燕南将其对胡骏麟的债务转给黄燕西承受,结合黄燕西在同一时期除签订《借款合同》之外还向胡骏麟出具了带资金收付凭证性质的借条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胡骏麟所陈述的黄燕西因黄燕南将其债务转让给黄燕西而向胡骏麟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黄燕西因黄燕南的债务转让行为与胡骏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黄燕西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胡骏麟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胡骏麟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燕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骏麟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胡骏麟负担483元,由黄燕西负担3537元。黄燕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胡骏麟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成同一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胡骏麟陈述该笔借款系黄燕南所借,是债权转让之诉,与胡骏麟的诉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律应依法驳回,但原审法律却违背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用出判决。2、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胡骏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黄燕西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2012年8月23日黄燕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案外人范正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詹某、童某的证词。这三份证据存在众多不实,一是《借款合同》上黄燕西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而胡骏麟签名的时间却是2014年9月24日,二是黄燕西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为何胡骏麟主张其已履行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三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此借贷关系中,黄燕西是借款人,胡骏麟是贷款人,为何胡骏麟通过工商银行转存的账户却是案外人范正的账户?四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与胡骏麟起诉的事实相矛盾,实际借款人为黄燕南,在胡骏麟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范正及黄燕南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胡骏麟答辩,黄燕南将债务转让给了黄燕西,所以黄燕西才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收回了黄燕南的借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黄燕西与胡骏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上,黄燕西签名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胡骏麟却未写签名时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骏麟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只有黄燕西写有合同签订的时间,而胡骏麟未写,故黄燕西上诉称胡骏麟签名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胡骏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黄燕西是否受让了黄燕南的债务。为证明该事实,胡骏麟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及其于2102年8月23日向黄燕南的儿子范正汇款15万元的凭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黄燕西因受让黄燕南的债务而向胡骏麟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胡骏麟接受了黄燕西的《借条》,应视为其对债务转让的同意,故本院对黄燕南将对胡骏麟的债务转让给黄燕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胡骏麟通过黄燕南与黄燕西之间的债务转让,取得对黄燕西的债权,双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论理充分,与法无悖。黄燕西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黄燕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