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董某,男,1963年9月29日生,蒙古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4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云某某持C4D证驾驶辽G119**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占路超车的、李某驾驶的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又与被超的由我驾驶的新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云某某驾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我所有的新雪铁龙牌轿车进行鉴定,损失为17万元。事后我与云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云某某任何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5597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是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营业转非营业车辆,不能转到个人名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辽G119**号车在事故中肇事逃逸,其应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云某某持C4D驾驶证驾驶辽G119**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17KM+1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占路超车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又与被超的由原告董某驾驶的新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某某驾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所有的新雪铁龙牌轿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上价格为172900元,购车同时原告董某将其所有的另一台车牌号为辽G86K**号东风雪铁龙牌机动车抵新车价32000元,并与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协议。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实际价值204900元-折旧4900元-残值3万元=实际损失17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的车辆实际价值204900元提出异议,对发票上的购买价格17290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董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确认均同意按购车实际价值172900元计算损失,扣除4天车辆折旧费4200元,扣除残值3万元,确定损失为138700元。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50600元,其中车辆损失138700元,鉴定费11900元。被告李某是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已与主要责任方云某某达成协议,并明确不再追究云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现原告董某因未得到全部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5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的身份情况。3、发票一张,证明董某购买车辆价格为172900元的情况。4、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董某将其所有的另一台车牌号为辽G86K**号东风雪铁龙牌机动车抵新车价32000元,并与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协议的情况。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董某提交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因鉴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有误,故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更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后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是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吉J9P1**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已与主要责任方云某某达成协议,并明确不再追究云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50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董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3980元((总损失150600元-交强险2000元-主要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30%)。因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董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董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因为辽G119**号车在事故中肇事逃逸,其应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起事故中辽G119**号车未与原告董某的车辆接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一方车辆逃逸,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未得到被告方赔偿的情况下而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董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39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4398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董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