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光翠、刘新安与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翠,刘新安,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黄光翠,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新安,男,200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黄光翠,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刘新安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腾安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丁玉兵,行长。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光翠、刘新安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原告刘新安的法定代理��黄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翠、刘新安诉称:两原告亲属刘长春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04934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腾逸水岸名城第24幢5单元501号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刘长春支付房屋首付款124937元,在第三人处按揭贷款280000元。2015年3月7日刘长春因病突然死亡。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亲属刘长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4934元,2015年2月23日后的房屋按揭款利息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因解除购房合同产生的利息损失25165.15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4、被告承担违约金2024.6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放弃声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原告亲属刘长春死亡的事实;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刘长春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236261和0333983的收据,证明刘长春支付房屋首付款124934元;6、第三人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刘长春因购买房屋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按揭280000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证明截止2015���2月23日刘长春支付房屋按揭款本金15351.78元,支付房屋按揭利息23682.34元;7、利息损失计算表,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诉争的房屋已经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3、交房费用表复印件,证明其他住户已经办理交房手续;4、皖西日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登报要求各住户办理交房手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没来,暂不做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显示共支付到2015年2月23日,该证据需要第三人来核实;对证据7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系原告自己计算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人竣工验收报告,均是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单位没有时间,是否验收合格不明确,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单位均没有验收日期,应当是无效的,竣工验收报告等均是被告单方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204室王忠奎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房屋;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我们起诉的被告无关系,该份公告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期限60日后发布的,该份公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资格。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亲属刘长春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腾逸水岸名城第24幢5单元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25平方米,总价款404934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刘长春在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16日共支付房屋首付款124934元,2013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按揭贷款280000元。刘长春于2013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还款,截止起诉时已还款16个月,即至2015年2月23日,总计已还款本息39034.12元。2015年3月7日刘长春因病突然死亡。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长春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长春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刘长春的继承人,根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延期交房,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对逾期交房约定了合同解除权及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已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因出卖人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未能交付,其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04934元,并承担已付款0.5%的违约金;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刘长春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处按揭贷款280000元,并承担按月还贷支付利息的还款义务。现因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在返还全部购房款的基础上,其所支付的利息是其客观损失,且这种损失将会一直延续到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时止,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计算应以贷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刘长春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时约定的关于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光翠、刘新安的亲属刘长春与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光翠��刘新安购房款404934元;三、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光翠、刘新安违约金2024.67元;四、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光翠、刘新安借款的利息损失(以贷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刘长春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时约定的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至本清息止);五、驳回原告原告黄光翠、刘新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