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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吴岚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岚清,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岚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岚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岚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岚清与朋友刘某甲、叶某甲及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一起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某新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郑某甲与吴岚清因喝酒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岚清持刀捅郑某甲的腹部一刀,郑某甲持啤酒瓶打了吴岚清头部一下,被告人吴岚清又持刀捅了郑某甲的腹部一刀,腹部受伤的郑某甲跑离现场,被告人吴岚清还追打郑某甲,但未能追上。郑某甲后由郑某乙驾驶电动车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吴岚清获知郑某甲在人民医院后,纠集杨嘉明、梁姬毓赶至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遇到郑某乙,梁姬毓将郑某乙绊倒在地,三人一起踢打郑某乙,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甲腹部两处刀伤致结肠损伤、肝脏挫裂伤及腹腔、盆腔积血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21日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31197.33元,被告人吴岚清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36.90元。后被告人吴岚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439元(该款暂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岚清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收款收据、证明、郑某乙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岚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岚清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致人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111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计算15天900元、误工费按《标准》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15天1004元。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没能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损失合计1460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的损失1836.9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岚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岚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1.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36.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暂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对吴岚清量刑过轻;2、原判对郑某甲民事赔偿错误,应为医疗费11197.33元、误工费752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7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83505.33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岚清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只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医疗费人民币11197.33元,原判已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已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数额正确;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营养费、交通费没能提供证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郑远荣审判员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郑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