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统林与王统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统林,王统军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统军。委托代理人石启玲。上诉人王统林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统林与王统军系胞兄弟。本案诉争座落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市场路北铁路宿舍30号两间平房系1987年6月左右建造,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属邳州市火车站。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双方当事人父亲对外出租。1999年5月份,王统军及其父母相继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双方当事人父亲去逝后,王统军及其子女与双方母亲夏某在该房屋生活。2009年初,王统军与其母夏某发生矛盾,后其母离开该房屋随其女儿生活。王统军对邳州市运河街道市场路北铁路宿舍30号两间房屋进行了增建和扩建。王统林遂于2009年3月25日以排除妨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起诉,又于同年4月21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统军搬出被侵占的房屋。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统林主张王统军搬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后王统林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统林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王统林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统林撤回再审申请。王统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座落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市场路北铁路宿舍30号的两间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建造至今已达20余年,但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该房屋自1987年建成后,王统军随其父母于1999年以来一直居住至2009年。王统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两间房屋进行了全额投资和具体数额。双方系胞兄弟关系,手足之情足可惜。且双方老母健在,双方更应以母子情、手足亲情为重,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纠纷,让老母安度晚年,以团结和睦之家庭告慰已故父亲。望双方当事人珍惜手足之情。从现有证据来看,对王统林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统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统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统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建,王统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过出资。王统林作为兄长,为照顾王统军子女上学方便才允许其在涉案房屋内暂住。后王统军以无房可住为由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拒不搬出。综上,涉案房屋系王统林出资建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统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统军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王统军所建,一审判决正确,王统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由王统林出资建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统林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投资建造,但其既未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供建造房屋时所办理的相关规划、用地等手续,对于建造房屋所购买的建筑材料、所请的施工队、建房款的支付情况等事实,王统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王统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统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